《云南省社会信用条例》共八章六十五条,主要规范了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法律责任等内容,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明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适应高质量发展要求,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奖惩结合、保护权益、强化应用的原则。强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并纳入年度综合考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
一、规范信用信息管理
规范信用信息管理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本要求。条例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在全国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基础上,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编制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依法、及时、准确地提供信息,并对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开公示、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加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防护和管理,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保障信用信息存储安全。条例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依法依规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条例明确,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给予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便利、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等激励措施。
条例对失信惩戒作了周密的制度设计:一是明确失信惩戒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执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省、市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制定程序和要求,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适用的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二是对补充清单确定的惩戒措施范围作出规定。包括限制享受便利措施、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降低信用等次、限制评先评优等六大类措施。这些惩戒措施有的涉及信用主体权益和义务的减损,而有的则属于行政管理措施的内容。三是明确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制定或执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要同时规定名单认定标准。四是明确行业主管部门在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作出决定的事实、依据、理由、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措施,制作决定文书并送达信用主体。
三、加强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
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贯穿于信息采集、归集、披露和使用的全过程。为此,条例作了专门规定:一是建立健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责任追究等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制度。二是明确处理信用信息的合法合约要求,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本人同意采集使用自然人信用信息”,并对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提出要求。三是明确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公开、共享、查询、修复和使用情况,以及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四是规范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明确了异议处理时限。五是完善信用修复规定,明确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达到规定公示期限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或者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且信用修复工作不收费。六是规定了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4类禁止行为。
四、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为培育、发展现代信用服务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规范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发展,制定促进信用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鼓励社会资本进入信用服务市场。县级以上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和服务。为规范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条例规定,市场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安全的原则,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五、加强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条例明确,要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诚信施政、诚信作为、诚信执法,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加强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建立政务诚信监督机制,上级人民政府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评价,考评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绩效评价的重要参考;加强生产、流通、金融、税务、价格、工程建设、中介服务、交通运输、电子商务等领域商务诚信建设,引导市场主体增强法治意识,诚信守法,履行契约;推进社会保障、劳动用工、教育体育科研、医疗卫生、文化旅游、生态环境、知识产权等领域社会诚信建设,引导社会公众遵循诚信原则,守法履约,恪守承诺。
六、明确法律责任
条例明确,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非法采集、归集、公开、共享、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的”等八类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明确,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采集、归集、获取或者出售信用信息的”等五类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