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强化经营主体信用监管,促进社会共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违反市场监督管理(包括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记录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仅受到警告行政处罚的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及时完善公示系统,方便检索、查阅行政处罚信息。
第五条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谁办案、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
办案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录入行政处罚信息,依照规定实施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
信用监管机构负责本单位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协调维护等日常管理。
保密审查机构负责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六条 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信息摘要,并附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公示截止期。
第七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保密审查机制。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向社会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进行必要的处理,经保密审查机构审核、机关负责人审定后予以公示。
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删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自然人住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外)、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其他内容应当与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
第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的,应自作出不予公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备案。
第三章 公示途径
第九条 行政处罚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条 行政处罚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公示信息书面报送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公示信息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公示信息推送至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在收到行政处罚信息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未经依法设立登记的市场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在公示系统宁夏频道无证无照公告栏进行公示。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然人等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参照前款规定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于应当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同时送达信用修复告知书,书面告知行政处罚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将向社会公示的网址、公示期限、修复流程等内容。
第四章 公示修复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作出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公示信息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录入相关更正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低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个月的,停止公示。其他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年的,停止公示。
较低数额罚款是指按照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则处以三千元以下(含本数)罚款。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总额达到一万元以上(含本数)的,不视为较低数额罚款。
依照法律法规被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超过三年的,公示期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
第十六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标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截止期,公示期满后,公示系统自行停止公示。
第十七条 公示期限三年的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期满六个月,其中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提前停止公示: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四)未在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工作规程(试行)》的规定,实施提前停止通过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信用修复。
当事人受到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较为严重行政处罚的,不得提前停止公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列入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内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实际,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专项执法检查。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专项执法检查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实施行政处罚信息公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30日。